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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

来源:七悦     作者:70周年专题

小说简介:

第一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、自治州、县、自治县、市、市辖区、乡、民族乡、镇设立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。 第二条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。 第三条自治区、自治州、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除行使本法规定的职权外, 同时依照宪法、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自治权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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精彩章节试读

  第五十九条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

  员会根据本法可以制定选举实施细则, 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

  员会备案。

  — 47 —

  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

  附录

  乡镇人大代表选举办法

  (本文为参考资料)

  乡(镇) 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办法

  一、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

  代表大会选举法》和有关规定, 结合本选区实际情况, 制定本

  办法。

  二、选举工作由乡(镇) 选举委员会负责主持实施。

  三、按照乡(镇) 选举委员会的安排, 本选区应选人

  大代表名, 代表候选人名额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一名, 实

  行差额选举。

  四、乡(镇)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必须是乡

  (镇) 行政区内, 年满18 周岁, 享有政治权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

  公民。

  五、选民凭身份证领取选票。

  六、各选区应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、流动票箱

  或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举。流动票箱的设置, 限于因患有疾病

  等原因行动不便或居住分散并交通不便的选民。选举大会现场和各

  投票站应设置秘密写票处。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或委派专人主

  持。设投票站的要确定一个为中心投票站, 采取选举大会的形式进

  — 48 —

  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

  行投票。分设的各个投票站由选区投票选举主持人指派一名负责

  人, 并予以公布。

  七、选举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。选民对于选票上的代表候选

  人可以投赞成票, 可以投反对票, 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, 也可以

  弃权。对代表候选人投赞成票的, 在其姓名右边的符号栏内划

  “○”; 投反对票的, 在其姓名右边的符号栏内划“ ×”; 弃权的不

  划任何符号; 如另选其他选民, 就在另选他人栏内的空格中写上被

  选人的姓名, 在符号栏内划“○”, 并对原候选人划“ ×”, 表示反

  对。另选一人, 必须反对一人。表示弃权的不能另选其他选民。

  填写选票要用蓝黑色水笔或签字笔, 字迹要清楚, 符号要准

  确, 不能涂改。填写选票不符合以上规定, 或者符号书写不清, 无

  法辨认的按弃权处理。

  八、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投票, 选区收回的选票数等于或

  少于发出的选票数, 选举有效; 参选选民未过半数, 或收回的选票

  多于发出的选票, 选举无效, 应从新进行选举。每张选票上所选的

  人数, 等于或少于应选人数的为有效票, 多于应选人数的为无

  效票。

  九、获得参加投票选民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数超过应选代

  表名额时, 以得票多的当选。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, 应

  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, 以得票多的当选。另行选举时,

  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, 依照法定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

  表候选人名单。如果只选一人, 候选人为二人。代表候选人以得票

  多的当选。但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。经过两次选举仍未

  能选足应选名额时, 可以不再进行选举, 保留缺额。

  十、选举设监票人两名, 其中总监票人一名。监票人由选民推

  荐的人担任, 总监票人由选区工作组在监票人中指定。总监票人和

  监票人在选举委员会领导下对发票、投票、计票工作进行监督。

  选举采用人工计票, 选区设计票人名, 其中总计票

  — 49 —

  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

  名, 计票人由选民推荐的人担任, 总计票人由选区工作组在计票人

  中指定, 在监票人监督下进行工作, 正式代表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

  不得设为监、计票人。

  十一、委托投票的, 须凭委托投票认可证, 每一选民接受的委

  托不得超过三人。

  十二、投票结束后, 选举大会的票箱当场开箱计票; 投票站的

  票箱和流动票箱, 应集中到选区工作组, 在监票人的监督下统一开

  箱计票。计票结果于当日张榜公布。

  乡(镇) 选举委员会

  年月日

  — 50 —

  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

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

 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

  (1983 年3 月5 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

  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)

  为了便于实施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

  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》,对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中

  的若干问题作如下规定:

  一、县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、乡、民族乡、镇设立

  选举委员会。县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的组

  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。乡、民族乡、镇的选

  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县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人民代

 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。

  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, 办理选举的具体事务。

  二、选举委员会的职权是:

  (一) 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;

  (二) 进行选民登记, 审查选民资格, 公布选民名单; 受理对

  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, 并做出决定;

  (三) 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, 分配各选区应

  选代表的名额;

  名单

  (;

  四) 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, 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

  (五) 规定选举日期;

  (六) 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, 公布当选代表名单。

  县、自治县、不设区的市、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指导乡、民族

  乡、镇的选举委员会的工作。

  — 51 —

  基层民主选举法律法规学习读本

  三、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, 经选举委员会确认, 不

  行使选举权利。

  四、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, 正在受侦

  查、起诉、审判的人, 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, 在被羁押

  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。

  五、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:

  (一) 被判处有期徒刑、拘役、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

  利的;(

  二) 被羁押, 正在受侦查、起诉、审判, 人民检察院或者人

  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;

  (三) 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;

  (四) 正在被劳动教养的;

  (五) 正在受拘留处罚的。

 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, 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、羁押、拘

  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, 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, 或者委托

  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。被判处拘役、受拘留处罚

  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。

  六、县、自治县的人民政府驻地在市区内的, 其所属机关、团

  体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, 参加县、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

  选举, 不参加市、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。

  七、驻在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

  业事业组织的职工, 可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, 不

  参加乡、民族乡、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。

  八、选区的大小, 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。

  九、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、工作或者居住, 不能回

  原选区参加选举的, 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, 可以书面委托

  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。

 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, 在取得原选区

  — 52 —

  党团组织选举法律法规

  选民资格的证明后, 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。

  十、每一选民(三人以上附议) 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, 不

  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。

  选民和各政党、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

  候选人名单, 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者增减。

  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, 经过预选确定的, 按得票多少的顺序

  排列。

  — 53 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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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天津市区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

  代表选举实施细则

  (1983 年10 月29 日天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

 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; 根据1986 年8 月27 日天津市第

  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《关于修改

  〈天津市区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〉的决

  定》第一次修正; 根据1989 年8 月16 日天津市第十一届

 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天津市

  区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〉的决定》第二

  次修正; 根据1992 年6 月8 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

  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天津市区、县

  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〉的决定》第三次修

  正; 根据1995 年7 月10 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

 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天津市区、县级以

  下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〉的决定》第四次修正; 根

  据2000 年11 月8 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

  员会第二十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天津市区、县级以下人民

  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〉的决定》第五次修正; 根据

  2006 年7 月13 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

 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天津市区、县级以下人民

  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实施细则〉的决定》第六次修正; 根据

  2010 年9 月25 日天津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

  会第十九次会议《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》第七

  次修正; 根据2016 年5 月27 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

 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《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

  规的决定》第八次修正)

  — 54 —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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